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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侯伟强与被告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强,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侯伟强。被告: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西北路458号科学大厦3318号。法定代表人:岳明,公司总经理。原告侯伟强与被告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林达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达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伟强诉称:2000年3月30日,我与被告林达房产公司���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林达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670号1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670号1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达房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原告侯伟强与被告林达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侯伟强购买被告林达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3号(现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670号)1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购房款1118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款收据,原告支付物业费和采暖费收据,房产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被告林达房产公司与原告侯伟强商品房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伟强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侯伟强在庭审中未提供其由于被告林达房产公司未办理产权证而导致其损失交通费500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达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伟强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670号(原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3号)1号楼1单元702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侯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可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然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