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少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丁某甲。被告:王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后在长辈安排下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子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方式、习惯不同,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2月份以来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双方无财产争议。庭审中,原告将抚养费数额变更为1200元。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且被告现在收入不稳定,对此被告同意,但目前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以后条件好些了,可能会多给些抚养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11生育一子丁某乙。丁某乙现就读青岛市黄岛区实验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共同居住于黄岛区同泰文香苑2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内,但自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二室至今。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丁某甲系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岛分局办事员,自称年收入约六、七万元;被告王某系自由职业,收入不固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房子、车,以及共同债务,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法院处理了。原、被告一致同意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目前同意二人暂时均住在同泰文香苑2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中,待被告有条件买房后再搬出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丁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儿子丁某乙,夫妻间本应相互关心、照顾,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自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二室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目前就读小学五年级,双方已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且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同意每月负担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判决,不妨碍孩子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目前同意二人暂时均住在同泰文香苑2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中,待被告有条件买房后再搬出去,故本案目前暂时无法处理孩子的探视问题。对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法院处理了,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丁某甲生活,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丁某乙自立止,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萃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