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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德林与徐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林,徐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张德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徐丙生,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德林诉被告徐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丙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林诉称:2012年4月28日起,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常青建设集团承建的合肥市经开区滨河小区运送黄沙,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黄沙供应合同,约定黄沙单价为77元/方,每月支付当月所送方量总价的60%,剩余40%的款项于当年内支付85%,交工十个月内付清。至2012年1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黄沙2327.56方,总价179222元。2012年至2014年1月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黄沙款12万元,剩余59222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黄沙款592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丙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滨河小区工地供应黄沙,单价为77元/方;每月按方量的总价60%付款,余款在当年内付85%,交工十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按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黄沙。2013年元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黄款款179222元。被告已陆续付款12万元,余款592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179222元的黄沙,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数额及约定期限支付179222元,扣除其已付12万元,尚欠59222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约定当年付85%,但其至今仅付66.96%,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3%承担违约责任,内容不明确,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丙生给付原告张德林592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92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82元,由被告徐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芸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