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申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娥与被申请人曹小燕、一审第三人常银旗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娥,曹小燕,常银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娥,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关建军,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小燕,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常银旗,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怀远县粮食局下岗工人。再审申请人陈娥因与被申请人曹小燕、一审第三人常银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终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娥申请再审称:其与常银旗已于2005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陈娥提供的离婚证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检材照片正面钢印字迹内容与背面纸张上相同部位(对应照片位置)的钢印字迹内容明显不同,非一次盖印所能形成,因此检材照片上的钢印不是完整印文,其来源于另一次盖印形成。陈娥未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与常银旗已于2005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驳回陈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