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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传道与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传道,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于传道,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来才,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传道与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传道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传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