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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与傅汉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傅汉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号。负责人:盛雪冬,该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韵,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四号路与七号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盛雪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韵,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汉元,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傅汉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与傅汉元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江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公园街分店、内江波雪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