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陶小华、宋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陶小华,宋青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郑建平。委托代理人孙玄铉、陈端福,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小华。被告宋青光。原告郑建平诉被告陶小华、宋青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建平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陶小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归还,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支付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宋青光在合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陶小华,并由被告陶小华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陶小华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被告陶小华支付借款15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三、被告陶小华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元;四、被告宋青光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小华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属实。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约返还的,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并自愿按合同标的金额的20%支付出借人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陶小华支付借款15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履行违约金229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青光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出借人的上述债务清偿完毕止。故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明确,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宋青光就本案借款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建平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90元,合计17290元;二、陶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建平律师代理费800元;三、宋青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陶小华追偿。如果陶小华、宋青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陶小华、宋青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