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苏萍与颜正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萍,颜正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周苏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正东,居民。原告周苏萍诉被告颜正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苏萍诉称,2014年9月11日,王海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1‰,到期为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颜正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担保人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正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正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王海军、李梅向原告周苏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借到周苏萍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率21‰。被告颜正东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摁印,约定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的本息,王海军、李梅、颜正东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正东为王海军、李梅向原告周苏萍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王海军、李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王海军、李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颜正东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债务人王海军、李梅未按约还款,被告颜正东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周苏萍要求被告颜正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正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苏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颜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