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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湖南康奕达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建高、赵恒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康奕达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高,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恒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南康奕达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建高、原审被告赵恒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康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被上诉人马建高、原审被告赵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赵恒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康奕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且两被告已按此标准付息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恒强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康奕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形成纠纷。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恒强承认向原告马建高借款200万元,且有被告赵恒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马建高要求被告赵恒强归还借款,但被告赵恒强未归还,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恒强立即归还借��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及被告以往的付息情况,月息按2.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月息2.5分计算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9日,后续利息从2015年1月9日次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本案被告康奕达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赵恒强的《借条》上以担保单位的名义盖章确认,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双方没有对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康奕达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奕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恒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建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康奕达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马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康奕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康奕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而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马建高与原审被告赵恒强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知情,故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康奕达公司只对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建高答辩称:出具本案借条时,上诉人康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英和原审被告赵恒强均在场,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均十分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恒强答辩称:签写��条时利息约定月息二分五,上诉人康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英本人在场,如果对利息约定不知情就不会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审被告赵恒强向被上诉人马建高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诉人康奕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马建高与原审被告赵恒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且已按此标准付息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审被告赵恒强未按期归还借款,上诉人康奕达公司也未承担担保义务,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康奕达公司是否应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所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该担保合同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担保人康奕达公司��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康奕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为涉案借款本金,虽然借款人赵恒强与出借人马建高双方均陈述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但担保人康奕达公司对此表示否认,因此除借款人赵恒强与出借人马建高双方陈述以外,无证据证实担保人康奕达公司对担保的范围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担保的范围。故担保人康奕达公司无需对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承担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康奕达公司的关于“对借款利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恒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马建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上诉人湖南康奕达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马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元,共计29871元,由原审被告赵恒强、上诉人湖南康奕达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00元,由被上诉人马建高负担20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