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杰诉被告XX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市。法定监护人宋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新兴区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监护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凌晨2:30分许,原告在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班途中,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伤,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和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先后住院治疗75天。经七台河交警支队确认此起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新兴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牙齿镶复费、鉴定费等费用10万元。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因刑庭调解时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因此,现在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给付计算标准可按30%给付,即扣除10%的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为117582.00元、精神鉴定费及鉴定拍片费、鉴定交通费、鉴定检查费2802.00元、护理费9672.00元,合计1300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要求过高,因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已按照12个月给付,本案被告只能支付余下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还应支付2个月的护理费,其余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病志2份,证明原告交通肇事后先后两次住院75天。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3、警官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双眼斜视属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2个月;后续治疗费,支持牙齿镶复1个,限额3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五年。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经本院刑事审判庭调解,证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牙齿襄复费、鉴定费等费用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次鉴定结束后可实行医疗终结;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至治疗终结前可有一人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6、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鉴定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80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凌晨2:30分许,原告在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班途中,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伤,经七台河交警支队确认此起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牙齿襄复费、鉴定费等费用10万元;待原告王某某伤后12个月可以对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时,可另行申请鉴定及诉讼。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并申请法院对原告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委托牡丹江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本次鉴定结束后可施行医疗终结,头部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可由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等费用13005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台河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刑事审判庭已对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予了调解。现原告已精神鉴定结束医疗终结,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802.00元数额及标准均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80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已给付原告12个月的护理费,故还应给付原告70天的护理费(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19838.8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19597.00元×20年×30%)+护理费2256.8元(3224.00元÷30天×70天×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2.82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2802.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侯兆滨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