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商初字第95号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鹏,男,仙人支行副行长。被告史某某,男,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向山西盂县仙人支行借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借款0.018万元,剩余1.282万元尚未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史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英审 判 员 王宇菲代理审判员 陈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