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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孔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6日结婚,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生小孩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去年严重到被告有时竟自己喝农药的程度,并动不动就与家人争吵、摔东西,也不听劝告,严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协议离婚。被告的表现使原告感到婚姻关系无法长久持续,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瑞宇由原告抚养。被告孔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审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健康成长,与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被告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和好工作,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