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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泳、检察员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驾驶一辆捷达轿车窜至本市某某小区17号楼4号车库附近,用砖头将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碎,后将车内的行李箱盗走,内有两双黑色LV男士皮鞋及三个电话本等物品。经大石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100元,行李箱及两双LV皮鞋共价值人民币682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行李箱1个、皮鞋1双、黑色手包一个、电话本3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大石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盗窃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陈某某人民币9920元(已返还财产除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