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左云县X村人,现住大同市X小区。原审被告人王华,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8********,汉族,大同市城区人,高中文化,捕前住大同市城区文化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抗、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华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讯问被告人王华,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华在朔城区北旺庄村组织赌博。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带人到位于朔城区北旺庄村的赌博场上要钱,与北旺庄村组织赌博的被告人王华产生纠纷,被告人王华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后逃走。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肝脏贯通伤、右肾裂伤、腰2椎体水平段脊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右下肢活动功能,其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华出生时间为1978年2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华系公安干警在抓获吸毒人员时发现并移交朔城分局刑侦大队;3、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肝脏贯通伤,右肾裂伤,失血性休克,腰2椎体水平段脊神经损伤,右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骶管囊肿;4、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2012年10月9日至12日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98.17元,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484.67元;5、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输血花费2780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花费医疗费982元;7、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2012年12月17日至12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2.21元;8、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朔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470元;9、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北京积水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64.67元;10、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伤情鉴定花费205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五个年轻后生到被告人王华的赌场踢翻桌子,赶跑耍钱人,其中一男子指着赌钱的人说,“明天谁也不许来这里耍”,被告人王华听了就上去拿匕首朝说话的人捅了一刀,一下就将该男子捅倒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们的帮助下,找到“胡场”上的一个人,伤害案发生时,此人也在场,并将此人送到派出所;3、“胡场”房东刘爱仙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9月中旬起被告人王华租其房屋开设赌场。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华与来“胡场”上要钱的人发生打架;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来到北旺庄村的赌博场内,有两个年轻男子,分别持折叠式匕首与直式匕首,其中一刀扎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小肚子上,另一刀扎在后腰上;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北旺庄一居民家中赌博,来了五六个年轻后生找王华,其中一个年轻后生突然踢翻桌子,人们四散跑了,后其看见该年轻后生倒在地上,王华手拿匕首在旁边站着,倒地的年轻后生旁边并无他人;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六七个人与“胡长”王华谈判,其中一人掀翻赌桌,还说,“以后谁也不能来耍”,接着发生打斗,其看见一年轻男子躺在地上,后背有血,是王华用刀扎伤的,王某是“胡”上放哨的,站在现场十多米远,并未动手;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四、五个后生要钱并掀翻赌桌,耍钱的人都从赌场跑出来,该四、五个后生也出来了,被告人王华把走在最后的一个后生一把拉住并从后捅了一刀,好像又从前捅了一刀。王某是给被告人王华放哨的,当时并未参与打架;8、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其与被害人李某某等几个朋友到北旺庄赌场,赌场里的人都出来了,其与朋友们也随后出来,走在最后的李某某被两个人手持匕首捅伤,一人是被告人王华,另一人是被带回派出所的后生,李某某后腰的伤估计是王华造成的,我见王华一只胳膊从后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上的匕首已经有血了;9、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某与几个朋友到“胡”上要钱,“胡长”王华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踢翻桌子,“胡”上的人都散了,李某某喊“以后谁也不许在这儿耍了”,话音未落,“胡长”王华从背后揽住李某某的脖子,从背后捅了一刀,又朝腹部捅了一刀,头部砍了一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下午,其带人到北旺庄村的“胡场”要钱,砸场子时,被被告人王华拿匕首在脊椎靠左捅了一刀,又在腰部右侧捅了一刀,致右肾完全摘除,肝破裂,控制右腿的神经断了三根。(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在北旺庄村开设一个“胡场”,被害人李某某经常来要钱。案发当天,李某某又来砸场子,把人们的钱拿走,其与李某某滚打在一起,并抽出李某某身上的刀子,瞎比划了几下,不知怎样把被害人捅伤了。其扔掉刀子后逃离现场。当时,就其一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架。(五)、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3)5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肝脏贯通伤、右肾裂伤、腰2椎体水平段脊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右下肢活动功能,均属重伤。(六)、辨认笔录。1、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3号男子即是将其捅伤的被告人王华;2、辨认人李模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是捅伤被害人李某某的被告人王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华持刀致人三处重伤,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6581.72元,误工费20607元,护理费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参考其住院治疗地点,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共计7875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8751.7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78751.72元和因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赔偿金(鉴定后另行计算)、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013.72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予判决;其所提应判赔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