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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与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邝剑虹。委托代理人何素玲,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尊伟。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冷芬满,均系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鹏公司)诉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简称葆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镁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镁锭。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镁锭,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应向原告清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2013.4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163.87元(计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往后按10元/吨/日计算直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葆颖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被告停止经营,无力支付。2.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便支持,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降低,且计算期限因被告已丧失履约能力,也不能控制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期限,故不应计至货款清偿之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该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华鹏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葆颖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销售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32013.45元的货物。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货物价值每吨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坚持答辩意见。3.送货单2张,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22242.25元,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货109771.2元,并有被告盖章签名确认。被告无异议。被告葆颖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终止经营公告1份,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履行货款,并非故意违约。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公告。被告终止经营应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前,被告应该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及其他约定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其经营状况,但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后述及。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华鹏公司与葆颖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各签订一份《镁锭销售合同》,约定由华鹏公司向葆颖公司供应镁锭。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均为货到15天内付清货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葆颖公司逾期支付相应货款,则葆颖公司应该按所购货物每吨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依约于2015年1月12日向葆颖公司送货8.4305吨合计122242.25元,于2015年1月27日送货7.623吨合计109771.2元,共送货合计232013.45元。但葆颖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华鹏公司因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32013.4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清还232013.4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抗辩过高应予调整,虽然原告因被告违约必然产生一定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及终止日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货到15天内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所送货物的货款122242.25元应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付违约金,于2015年1月27日所送货物的货款109771.2元应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均应计至货款清偿之日。被告抗辩称因自身经营原因无力清偿货款,故违约金不应计至货款清偿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3201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122242.25元货款应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另外109771.2元货款应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8.8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45.88元,合计4234.71元,由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身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鹏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道哲第6页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