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应县通乐小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春、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X驾驶轿车由怀仁县驶往应县,0时30分许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应县长征路科通化工公司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到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与被害人李XX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杨XX、赵XX、马X的证言,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并降低行驶速度,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X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