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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12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晶晶、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21-1号2-202室陶某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约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出庭证人陶某、胡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