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保诉张思洪、谢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张思洪,谢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杨保,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洪,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告谢贵明,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原告杨保诉被告张思洪、谢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全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告谢贵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保、被告张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思洪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谢贵明对该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思洪应诉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贵明辩称:被告张思洪确实欠原告的借款,借款主要由张思洪还,被告谢贵明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本金25000元愿意偿还部分,但全部还不合理。由于被告谢贵明资金紧张,利息应当由被告张思洪还,同时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杨保、被告张思洪身份证及被告谢贵明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张思洪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及被告谢贵明为被告张思洪担保的事实;被告谢贵明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被告谢贵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谢贵明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谢贵明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张思洪为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3、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张思洪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杨保借款25000元及原告与被告张思洪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以及被告谢贵明为被告张思洪担保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思洪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谢贵明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保经被告谢贵明介绍,欲购买被告张思洪家的房屋,并给被告张思洪预付人民币60000元。后房屋买卖未成,被告张思洪退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余款30000元未予退还,后被告谢贵明代被告张思洪偿还了原告5000元,对于余欠25000元由被告张思洪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贵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加捺手印,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借到杨保人民币25000元整(25000元),月息4分计算。借款人:张思洪,担保人:谢贵明”,借条上并载明二被告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原告杨保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杨保与被告张思洪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预付房款作为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张思洪,原告杨保已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张思洪亦得到了借款本金,依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思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持;关于本案担保人谢贵明的责任问题,因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谢贵明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思洪与原告杨保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杨保可以催告被告张思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杨保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张思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杨保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谢贵明承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贵明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思洪追偿,故对被告谢贵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思洪双方虽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但是部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洪尚欠原告杨保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为6.15%×4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还清,被告谢贵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二、被告谢贵明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思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思洪、谢贵明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功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