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程金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79号原告:程金涛。委托代理人:赵伟伟,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利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88054-2。负责人:康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新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4487-6。法定代表人:崔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涛诉被告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垦利石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金涛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告垦利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贾丽及人保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涛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被告杨德义驾驶鲁E361X**,鲁EK0**挂号车,沿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河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变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9G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3409元、公估费6000元、拆检费4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609元、公估费6000元、拆检费400元,共计980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垦利石化公司辩称:我们车辆入的是全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50分,被告垦利石化公司职工杨德义驾驶鲁E36X**(挂车号鲁EK0**),沿胜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河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变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9G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价格为143109元,支出公估费6000元、拆减费400元。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91609元。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另查明,鲁E36X**(挂车号鲁EK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杨德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属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程金涛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天衡保险公估公司的保险公估结论书及收据各1份、东营市元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拆检费收据1张,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张、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价格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而支付的公估费用、拆检费用,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自行负担。鲁E36X**(挂车号鲁EK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垦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程金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36X**号(挂车号鲁EK0**)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36X**(挂车号鲁EK0**)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涛车辆损失89609元。三、被告东营市垦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1078元,由原告程金涛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