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陈坤玲、余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陈坤玲,余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陈美芳,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定居日本,住日本。委托代理人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玲,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建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秋珍,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美芳诉被告陈坤玲、余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廷芳、被告陈坤玲委托代理人林建新、证人林某甲、证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坤玲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朋友林某甲向被告父亲的账户汇款20万元;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朋友enuchina向被告父亲账户汇款35万;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朋友林某乙向被告父亲账户汇款5万;同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通过朋友林某甲向被告父亲账户汇款85万元。因被告暂时无法还款,又于2014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一幢三层楼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秋珍对债务是明知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坤玲辩称: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陈坤玲个人债务,陈坤玲愿意偿还,但现在被告资金困难,要求给予宽限时日。被告余秋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坤玲、余秋珍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坤玲自2012年9月始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陈坤玲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写明借款金额为“85万”和“60万”,均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即日借给被告陈坤玲145万,陈坤玲将其位于福清市东张镇东张中学旁的一幢三层自建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协议书上有被告陈坤玲及其父亲陈亚通、被告余秋珍的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护照、被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福清市民政局证明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具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其权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在2014年出具年,是对2012年借款进行总结算,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即日借给被告陈坤玲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坤玲之间新的债务产生,被告余秋珍婚后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视为对配偶重新借贷行为的认可,故本案债务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余秋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玲、余秋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美芳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陈坤玲、余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两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