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白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华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乌琴、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衡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刘某某承包了衡阳市雁峰区幸福家园项目的外墙大理石装修工程,雇佣邓某某在工地搬运石料。2014年9月19日,邓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装载大理石的三轮摩托车在工地侧倾,导致邓某某腿部骨折。邓某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司法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仍需再次手术治疗。邓某某多次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某某赔偿邓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计79748元;2、后续治疗费、康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摘要一;2、证明;证据1-2拟证明邓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并受伤的事实;3、录音摘要二,拟证明邓某某每日工资为180/天的事实;4、住院病历,拟证明邓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邓某某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6、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提供运载石料的有人力车和三轮车,自己也没有要求邓某某一定要用三轮车,邓某某为了省力,将三轮车开往松软的地面,造成此次事故,邓某某自身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拟证明工地上有两辆车,分别为人力车和汽油三轮车,是邓某某自己选择用汽油三轮车运载石料;2、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经过。被告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邓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与王某某一起运载石料,在公路往工地驾驶的过程中,车轮碰到地上的石头发生侧倾,王某某跳车,邓某某左腿被汽油三轮车压伤。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邓某某工资只有170元/天。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邓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4、5、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被告刘某某对邓某某每日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虽然原告邓某某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的事发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邓某某受刘某某雇佣从事大理石石料搬运工作。2014年9月19日,邓某某(驾驶者)和王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从石料加工厂搬运大理石石料到工地,当车行驶至工地时,车轮碰到地上的石头,车辆发生侧倾,同车人王某某跳车,邓某某左腿被三轮车压伤。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014年10月13日出院,刘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9300元。2014年12月22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邓某某多次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邓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原告邓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邓某某受伤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误工费33120元(180元×184天);2、护理费1920元(80元×24天,参照目前衡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交通费192元(8元×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20%);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法医鉴定费1300元;8、医疗费29300元;合计:1167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某某受刘某某的雇佣从事大理石料搬运工作,刘某某向邓某某支付报酬,两人形成劳务关系。邓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受伤,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邓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汽油三轮车,并将汽油三轮车开往工地上不平坦的区域,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汽油三轮车碰触地面石头而侧倾,邓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刘某某应当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396元,核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9300,还需向邓某某赔偿29096元。邓某某后续复查、康复治疗、取内固定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9096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华南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校对人:罗晓梅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附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