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汉明猥亵儿童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明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6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汉明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汉明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隽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汉明在家里卧室、老房子里等地多次以抚摸被害人阴部、用自己的生殖器反复摩擦被害人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付某某(女,2005年5月4日出生)、许某甲(女,2004年8月20日出生)、许某乙(女,2006年8月21日出生)、桂某某(女,2003年10月19日出生)、胡某某(女,2004年2月1日出生)实施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汉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汉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都不是事实,我是被冤枉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汉明在家里卧室、老房子里等地多次以抚摸被害人阴部、用自己的生殖器反复摩擦被害人阴部等方式对被害人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桂某某、胡某某实施猥亵。分述如下:2013年一个星期六的下午,被告人许汉明将被害人付某某、许某甲带至本县北港镇小界水库附近的山上,将自己的上衣脱掉铺在地上,然后脱下二被害人及自己的裤子,让被害人躺在衣服上,并分别压在二被害人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反复摩擦被害人付某某的阴部和许某甲的肚子下面。之后,被告人又将二被害人带至杭瑞高速公路北港镇大界路段上面,又用手抚摸付某某阴部。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害人付某某、许某甲在被告人许汉明的卧室玩气球,当许某甲出去追赶气球时,被告人将付某某抱到床上,将自己和付某某的裤子脱掉,用手抚摸付某某的阴部后压在其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反复摩擦付某某的阴部。许某甲进来后,被告人从付某某身上起来,要许某甲用手机给自己的生殖器拍照,后又拿过手机给二被害人的阴部拍照。拍完后,被告人又将许某甲抱到床上,脱掉其裤子,压在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反复摩擦许某甲的肚子下面。2013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汉明来到被害人许某乙和付某某(俩人是表姐妹)的住处,趁其家中没有其他人,要被害人付某某打电话邀请被害人许某甲来玩,许某甲来了后,被告人将三被害人带至许某乙的卧室,先后将被害人抱到床上,脱下被害人及自己的裤子后,分别压在三被害人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反复摩擦被害人许某甲的肚子下面、付某某的阴部、许某乙的大腿处。2014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汉明要被害人许某甲将被害人付某某、许某乙带到自己家的老房子里,先后将三被害人抱到床上,并脱下被害人及自己的裤子,分别压在三被害人的身上,用自己的生殖器反复摩擦被害人许某甲的肚子下面、付某某的阴部、许某乙的大腿处。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许汉明带被害人付某某、桂某某在本县北港镇兄联乐超市对面的两元店买东西时,趁店主不在之机,用手抚摸桂某某的小腹、大腿和阴部对其进行猥亵。2014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许汉明在本县北港镇胜利路瓷厂附近遇到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妹妹胡某甲,胡某甲要求被告人给她们买作业本,被告人许汉明给她们一人买了一个作业本后,将她们带至瓷厂男浴室后面的墙角处,将自己手机里的淫秽照片给胡某某看,并分别抱起二人,亲吻她们的脸,用手抚摸被害人胡某某的阴部对其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被告人许汉明持有的淫秽照及其他照片13张、被告人许汉明使用过的手机两部。2、书证:淫秽书籍5本、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城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在该院做妇科检查处女膜均未破裂的情况、本县北港镇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许汉明右手食指关节脱位、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汉明有前科、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汉明是被传唤到案、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及五名被害人的出生日期。3、证人证言: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早上许汉明将我和姐姐带到北港镇胜利路瓷厂男浴室后面的墙角处,把他手机里的淫秽照片给我和姐姐看,还亲了我和姐姐的脸;证人李某甲亦证实了看见被告人许汉明将两个女孩带到偏僻处的事实。证人胡某乙证实:今年上半年有一次我的手机有电话进来,显示的是许汉明的电话,接通后是大静静(付某某)说话,要我孙女许某甲去玩。证人吴某甲证实:我是付某某的外婆、许某乙的奶奶,我的外孙女经常买些小饰物,我发现后也问过她哪来的钱,她说是她奶奶给的,我也没注意,去年我看到许汉明给过我孙女许某乙一次钱,是两元钱。证人杜某甲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许汉明带两个10来岁左右的女孩到我店里选东西,是许汉明付的钱。我当时心中感到疑惑,为什么这个许汉明给这两个女孩付钱。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许汉明先后将我和许某甲、许某乙带到小界水库附近的山上、杭瑞高速公路本县北港镇大界路段上面、他自家卧室、许某乙的卧室和许汉明家的老房子里,都是他先脱掉自己的裤子,再把我们的裤子脱掉,每次压在我身上,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屙尿的地方上上下下的动;同时证实被告人还在上述地方对许某甲、许某乙做过这样的事。亦有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桂某某陈述:有一天早上许汉明将我和付某某带到北港镇兄联乐超市对面的两元店,当我在选东西时,许汉明走到我后面,用手在我的前小腹、大腿和小便处摸。亦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相印证。(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7日在北港镇胜利路瓷厂男浴室后面的墙角处,许汉明将自己手机里的淫秽照片给我和妹妹胡某甲看,并亲我们的脸,还用手摸了我的阴部。5、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汉明猥亵儿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汉明无视国家法律,先后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许汉明辩称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是被冤枉的。经查:被告人许汉明长期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被其侵害的儿童作证时均有其监护人或老师在场,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认知能力,且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许汉明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许汉明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汉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婷助理审判员 孙冬霜人民陪审员 卢雅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22日地点:法院少年法庭主审人:罗红婷合议庭成员:助理审判员孙冬霜人民陪审员卢雅媚书记员:卢群主审人罗红婷介绍案情(详见审理报告)。主审人意见:被告人许汉明无视国家法律,先后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许汉明辩称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是被冤枉的。经查:被告人许汉明长期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被其侵害的儿童作证时均有其监护人或老师在场,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认知能力,且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许汉明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许汉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汉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助理审判员:我同意主审人的判刑意见。人民陪审员:被告人许汉明无视国家法律,先后多次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我没有新的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统合意见:被告人许汉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