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袁洪斌与付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斌,付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45号原告袁洪斌,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付常青,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袁洪斌与被告付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常青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斌诉称:被告付常青因饲养生猪需要,自2012年2月12日起,先���数次在原告经营的兽医服务部购买兽药,欠款9913元。双方约定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913元、违约金1586.08元,合计11499.08元。被告付常青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审理重点:被告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913元、违约金1586.08元,合计11499.0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饲料兽药合法。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常青常年不在家,现已下落不明。3.欠条6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先后6次在原告处购买兽药、饲料欠款835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洪斌在宁安市某镇经营“宁安市X兽医服务部”经销兽药、饲料。被告付常青因饲养生猪需要,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先后6次在原告处购买兽药、饲料欠款835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付常青购买原告袁洪斌兽药、饲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付常青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常青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加罚息50%年利率为8.025%,换算成月利率为0.6687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应当按照被告最后一次赊欠的时间开始计算,即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0.66875%计算违约金损失为139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常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袁洪斌兽药饲料款8351元、违约金1396元,合计9747元。2015年5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0.66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告费60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付常青负担583元,原告袁洪斌负担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振堂审判员 刘文阁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