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孔东风、王俊丽、曾慎慎、孔某甲、孔某乙与崔红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东风,王俊丽,曾慎慎,孔某甲,孔某乙,崔红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姚振东,张俊华,原告孔东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七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号原告孔东风,男,住太康县。原告王俊丽,女,住太康县。原告曾慎慎,女,住太康县。原告孔某甲,男,住太康县。原告孔某乙,男,住太康县。原告孔某甲、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曾慎慎。原告王俊丽、曾慎慎、孔某甲、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孔东风,男,住太康县。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红春,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玉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振东,又名姚化志,男,住太康县。被告张俊华,女,住太康县。系姚振东之妻。原告孔东风、王俊丽、曾慎慎、孔某甲、孔某乙诉被告崔红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前,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申请追加姚振东、张俊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东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崔红春的委托代理人吴蒙、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东、张俊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崔红春驾驶豫P1G1**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芝麻洼至常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芝麻洼乡陈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从道路东侧路口处行驶出来的受害人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红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某某与路旁石子的所有人共同负同等责任。作为公路的管理者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对公路疏于管理,对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子未及时清理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崔红春驾驶的豫P1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52.74元(29年×6438.12元/年÷2人),上述共计859674.7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下余74964.7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50%,即374837.37元,下余374837.37元由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和石子的所有人被告姚振东、张俊华共同承担余额的25%,即187418.69元。上述总计672256.06,扣除被告崔红春垫付的30000元,请求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总计642256.06元。被告崔红春辩称,事故车辆豫P1G1**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本被告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对保单、被保险人变更批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3,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40%,公路局有责任。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公路局尽到了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2,事故现场的石子堆是被告姚振东、张俊华的。3,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应超过40000元。公路局赔偿数额不应超过3%。被告姚振东、张俊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崔红春驾驶豫P1G1**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芝麻洼至常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芝麻洼乡陈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从道路东侧路口处行驶出来的受害人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太康县芝麻洼乡南头陈斗路口处,该路段呈南北走向,柏油路面,为机非混合道路。路宽9米,道路西侧路口北侧有一堆宽4.5米、长35米的石子。2014年11月17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石子的所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孔某某与石子的所有人共同负同等责任。后经查实,事故现场宽4.5米、长35米的石子堆的所有人为被告姚振东、张俊华夫妇,事故发生时该堆石子前后没有设警示标志,堆放前也未报主管部门审批。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是该路段的路政管理主管部门。另查明,豫P1G1**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豫PB08**,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崔红春,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为车牌号豫P1G1**,行驶证车主为亓海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7号,上述保险经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崔红春变更为亓海磊。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红春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受害人孔某某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内的友达光电工作,并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内的达运精密工业工作,并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孔某某在苏州华泰人力资源(璨宇光学)工作。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系统新苏州人信息登记显示:受害人孔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起居住于友达光电企业内部集体宿舍;于2013年7月18日起租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镇古楼二村43幢404室,房主:罗惠林,服务处所:友达光电;于2013年9月13日起租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跨塘镇古楼二村52幢406室阁楼,房主:高建青,服务处所:华硕;于2014年5月15日起租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青剑湖花园二区292幢901室,房主:徐红星,服务处所:华硕,注销日期:2014年12月30日。受害人孔某某与原告曾慎慎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孔某甲,于2012年4月13日生育次子孔某乙。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保单及保险变更批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员工参保证明、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变更登记表、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受害人孔某某工资卡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单、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笔录、太康县公安局出警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春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孔某某与石子的所有人共同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P1G1**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下余部分由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和石子的所有人被告姚振东、张俊华共同承担余额的25%。关于被告姚振东、张俊华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笔录、太康县公安局出警视听资料足以证明该堆石子的所有人是被告姚振东、张俊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占、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被告姚振东、张俊华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振东、张俊华应当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的过错及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故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有依法制止非法侵占公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故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有管理好公路,及时清理路面障碍,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疏于管理,致使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宽4.5米、长35米的的石子堆在仅宽9米的道路上长期存在,且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职责,说明该被告在路政管理上存在漏洞和疏忽,具有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姚振东、张俊华不是共同侵权人,属于多个原因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承担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告姚振东、张俊华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大于、强于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姚振东、张俊华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外的赔偿金额的15%为宜。被告太康县公路局承担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外的赔偿金额的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孔某某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工作、租房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52.74元(29年×6438.12元/年÷2人),上述共计859674.7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下余749674.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50%,即374837.37元,由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即74967.47元,由石子的所有人被告姚振东、张俊华承担15%,即112451.21元。上述总计672256.05元,被告崔红春垫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由于被告崔红春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现金,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扣除30000元,支付给被告崔红春。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其余被告处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崔红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东风、王俊丽、曾慎慎、孔某甲、孔某乙454837.37元(被告崔红春垫付款3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孔东风、王俊丽、曾慎慎、孔某甲、孔某乙74967.47元。三,被告姚振东、张俊华赔偿原告孔东风、王俊丽、曾慎慎、孔某甲、孔某乙112451.2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崔红春垫付款3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被告崔红春负担16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被告太康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710元,由被告姚振东、张俊华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启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