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村民王明都系东西邻居,两家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自家门前东面又有王明都泼水的痕迹,遂到王明都家门前叫出王明都理论,并与之发生争执,撕打中,被告人王某朝王明都鼻部击打两拳,致王明都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明都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明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处警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隋美翠、李仁青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明都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