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万荣,赵波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万荣,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渝能华城R1幢-R4幢裙楼负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745494-5。法定代表人莫克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荣。委托代理人李显著,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355228-6。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谢磊。委托代理人何家元。原审被告赵波。上诉人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万荣、原审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永川金科中央公园城三期工程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波系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2年9月8日,赵波代表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万荣签订《B4栋抹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永川金科中央公园城三期工程B4栋内墙抹灰、楼地面所有地坪、二次临边防护的维护工作转包给乙方(罗万荣)施工;其中6.1条约定内抹灰按10.5元/㎡(含补管洞、补烂、收口);6.2条约定楼面地坪按10.5元/㎡,含天棚找补和补烂收口(天棚找补不计量);6.3条约定以上单价为基本人工费,部分材料费,低质易耗品,劳动保修金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具拆旧费,雨具费,简易脚手架的搭拆费和跳板安装拆除费,津补贴费,班组管理费;10.1条约定工程量按图计算,每月20日前,由乙方自行报本月的完成工作量,经现场管理、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在次月的30号左右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剩余20%在所有工作面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在此间所产生的一切质量事故问题乙方无条件修补,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天内未来修补,甲方另行安排人员修补,所产生的费用在乙方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赵波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同时在合同甲方处盖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川中央公园城工程项目部签证、资料印章,该印章上注明有“签订合同、借贷无效”字样。合同签订后,罗万荣便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罗万荣按工程进度领取80%的工程款。其中,2013年1月15日,罗万荣在《内抹灰班组进度付款申请表》上载明:“工程量3-闷顶,工程量63880㎡,单价8.4元,总计536592元;地坪1395㎡,单价10.5×0.8,总计11718元;抓毛3597㎡,单价0.8元,总计2863元;打巴子1120元;天棚找补、厨、厕600元/层,28层+1家60元,16860元;扣除10月份支付217728元;总余351425元”。2013年1月18日,工程完工后,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总计支付罗万荣80%的工程款569153元,尚有20%工程款因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支付。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罗万荣一审诉称:2012年9月8日,我与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永川金科中央公园城三期工程B4栋抹灰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80%的工程款,现起诉要求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余下20%的工程款151017.50元,并以15101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为止。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司和罗万荣签订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罗万荣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总计劳务费用为569153元,我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同意再支付罗万荣劳务工程款,请求驳回罗万荣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罗万荣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赵波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系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且罗万荣的劳务费用都是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故我公司与罗万荣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罗万荣劳务费用,要求驳回罗万荣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波一审辩称:我是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罗万荣抹灰属实,但劳务费用已付清,要求驳回罗万荣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罗万荣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B4栋抹灰工程分包给罗万荣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B4栋抹灰分包合同》无效。但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3年12月18日,就应当将剩余的20%的工程款支付罗万荣,其拒不支付,给罗万荣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罗万荣要求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20%工程款151017.50元及以所欠工程款15101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川中央公园城工程项目部签章资料印章,且该印章上注明“签订合同、借贷无效”字样,不是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也是罗万荣和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罗万荣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罗万荣要求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波是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万荣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罗万荣要求赵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罗万荣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辩解,因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罗万荣未完成合同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且罗万荣也不认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辩解,因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由乙方自行报本月的完成工作量,经现场管理、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在次月的30号左右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剩余20%在所有工作面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虽然2013年1月15日《内抹灰班组进度付款申请表》上载明:“工程量3-闷顶,工程量63880㎡,单价8.4元”,但合同单价10.5元/㎡的80%也是8.4元,在2013年1月15日的《内抹灰班组进度付款申请表》上载明地坪单价“10.5×0.8”字样,证明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地坪也是只支付80%,说明罗万荣主张已作的结算系按合同约定以完成工作量的80%计算是有依据的。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罗万荣没有完成工程量,是双方协商按8.4元/㎡进行结算的,与单价10.5元/㎡的80%是巧合,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既未举证证明罗万荣未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双方变更按8.4元/㎡计算工程量的证据,其观点明显缺乏依据。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分析,可以得出,罗万荣、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对80%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尚欠20%的工程款未支付的结论。故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万荣工程款151017.50元。二、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万荣工程款151017.5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三、驳回罗万荣对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万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罗万荣在一审庭审中共计提供了四份“进度付款申请表”,分别为2012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3年1月15日。其中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份“进度付款申请表”非常清楚的载明了工程量、单价,并特别注明“根据合同约定按80%支付”,唯独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付款申请表没有写“根据合同约定按80%支付”,可以确定8.4元单价就是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单价10.5元的变更。另外,由于罗万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以及工程进度出现重大问题,故在2012年11月、12月的表上双方已经将合同单价从10.5元降至8.5元,并以8.5元为单价计算出总价后乘以80%。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表实际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将单价从8.5元降至8.4元。其次,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表上记载的“抓毛”、“打巴子”“天棚找补及厨厕”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含在了内抹灰、地坪两项合同单价10.5元里面。正是因为2013年1月15日双方最终结算时,罗万荣班组抹灰、地坪有许多工程尚未完成,双方把单价从10.5元调低至8.4元,另外再单独计算“抓毛”、“打巴子”“天棚找补及厨厕”三项的价格。最后,如果,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表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只是一张80%的进度付款申请表,是不可能扣除10月份支付的217728元的,因为在些之前2012年11月、12月两张进度表均未载明要扣除10月的付款。罗万荣答辩称,付款申请表是对方的一个格式合同,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表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非对工程量单价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波未作陈述。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内墙抹灰班组进度付款申请表》上载明:“9月份止3-14层12层,工程量25920㎡,单价10.5元,总计262500元,应付27216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80%支付217728元。”2012年11月27日,《内抹灰班组进度付款申请》上载明:“10月份21-31楼,工程量23575㎡,单价8.5元,总计200387元,应付200387元,根据合同约定按80%支付160310元。”2012年12月12日,《内墙班组进度付款申请》上载明:“11月份共6层帽厅,工程量13500㎡,单价8.5元,总计114750元,应付11475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80%支付91800元。”罗万荣与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给罗万荣的工程款金额为569153元,但罗万荣认为只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80%,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万荣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罗万荣与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B4栋抹灰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罗万荣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罗万荣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向罗万荣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罗万荣认为2013年1月15日《内抹灰班组进度付款申请表》只是按合同约定对完成工程量80%的结算。本院认为,罗万荣对2013年1月15日《内抹灰班组进度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却对其中的单价如3-闷顶单价8.4元、地坪10.5×0.8不予认可,认为是按合同约定只结算了完成工程量的80%,是与事实不符的。首先,在2012年11月、12月的进度付款申请表中,单价已经从合同约定单价10.5元降至8.5元。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付款申请表中的单价是从8.5元降至8.4元,并对“抓毛”、“打巴子”、“天棚找补及厨厕”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10.5元的三项工程,进行了单独计价。由此可见,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付款申请表中的单价8.4元并不是罗万荣所称的按合同约定只结算了完成工程量的80%即单价10.5元×0.8,而是双方对单价及计价方式的变更约定;其次,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付款申请表中没有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进度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按80%支付金额”;最后,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付款申请表如果是进度款的结算,按照常理不会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如2012年11月、12月的进度付款申请表均没有扣除。综上,2013年1月15日的进度付款申请表应当是罗万荣与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现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最终结算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罗万荣支付工程款。故一审认定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罗万荣支付工程款151017.5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重庆宝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6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万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均由罗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