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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8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传恩与冯汝芹、冯兴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恩,冯汝芹,冯兴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827-2号原告刘传恩被告冯汝芹被告冯兴国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57号天鹅大厦2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传恩诉被告冯汝芹、冯兴国、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冯汝芹驾驶的鲁V7J8**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后将对该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V7J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孝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