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刘彪、连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刘彪,连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小红,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刘彪,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坝区。被告:连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谭拥华,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红诉被告刘彪、连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红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损害第三者权益,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负担。助理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