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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无业。2010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南某以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6500元,王某6500元,张某4000元,李某乙2800元,邵某6000元,刘某6000元,邱某75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南某被抓获归案,其所诈骗钱款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债。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张某、李某乙、邵某、刘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武某的证言,涉案的辨认笔录,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2010)门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任丘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任丘市公安局重案中队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南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办理驾驶证件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9300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南某具有前科,且因赌博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