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第××号《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报警单》、《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病历》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内容系原告单方面口述形成,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于20××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第××号《结婚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说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浩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