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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妍萱诉管树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妍萱,管树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6号原告吴妍萱。法定代理人黄晓华(系原告吴妍萱之母),住同原告吴妍萱。被告管树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原告吴妍萱诉被告管树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妍萱的法定代理人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树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妍萱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管树侠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67.1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0天)、交通费284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管树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西路川沙路西150米处,被告管树侠驾驶牌号沪K7xx**车辆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67.10元。两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新华医院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树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管树侠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867.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被告管树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妍萱医疗费2,867.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937.10元;二、被告管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妍萱鉴定费900元的80%,计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管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