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新英与杨林昌、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新英,女,生于1968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登,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芬,女,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秀英,女,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美琴,女,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昌,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女,生于1985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反诉被告)李新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昌、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登,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昌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英诉称,被告杨林昌与王会芬系夫妻关系,杨林昌与杨秀英、杨美琴系同胞兄妹关系,杨林昌系太平镇煌家沟村九组组长。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新英到被告杨林昌家请被告杨林昌澄清其所说的原告之夫余洪润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等人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到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颞、颈部、左腹壁软组织伤,2014年2月5日原告伤愈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杨林昌造谣原告之夫,并请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等人于过年时(农历2013年腊月30日晚)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当地影响极坏,故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09.5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8684.50元。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辩称,被告王会芬未与原告发生抓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杨秀英、杨美琴前往原告住所系听到王会芬与原告吵闹,意图劝说双方,但杨美琴反遭到原告家属扭扯手臂,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正当防卫,继而发生纠纷。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形成于事发后半个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杨林昌辩称,其未造谣原告之夫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是对该事件处置不当。在2014年1月30日未与原告发生纠纷,不是本诉适格被告。被告王会芬与原告确系发生过口角之争。原告夫妇借造谣之事故意敲诈。反诉原告杨林昌诉称,其在与反诉被告李新英发生的纠纷中,从未参与过任何造谣、抓扯,为避免冲突甚至将大门紧闭,但仍在2014年1月29日被李新英无故殴打,经人民医院CT检查显示为:“右侧顶部软组织增厚”。后村委协调,反诉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15日。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新英赔偿医疗费2778.2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78.2元。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2918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8518元。反诉被告李新英辩称,反诉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费用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反诉原告故意颠倒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昌与王会芬系夫妻关系,杨林昌与杨秀英、杨美琴系兄妹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李新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林昌均为太平镇煌家村村民,因未妥善处理邻里矛盾,于2014年1月29日,李新英到杨林昌处找其质询,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杨林昌用手掌推李新英,李新英用手打杨林昌耳光。杨林昌伤后于2014年1月29日,至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村第三卫生室接受治疗,花费802元。于2014年1月31日,至古蔺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治疗,影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软组织增厚”,花费225元。2014年1月30日,得知杨林昌与李新英发生纠纷后,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到李新英家理论,双方发生抓扯。李新英受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入住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颈部、左腹壁软组织伤”,于2014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09.5元。另查明,李新英自2013年3月30日起在义乌市绅派制衣有限公司务工,杨林昌在古蔺青龙嘴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太平派出所对杨美琴、王会芬、杨秀英、杨林昌、余洪杰、余洪润、杨秋英、李新英的询问笔录共八份,协议书、王正英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正英出庭作证证言,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太平镇煌家村村委会证明、太平派出所对李新英的询问笔录、(2015)古蔺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古蔺县太平镇黄家村第三卫生室门诊票据一份及门诊专用处方、古蔺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门诊票据两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青龙嘴煤矿煤矿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反诉原告提供的太平派出所对王兴利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秋阳、杨龙昌、陈林先、杨沛昌的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陈述系推测性的内容,未明确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煌家村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调解记录,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古蔺县太平镇黄家村第三卫生室门诊票据四份及门诊专用处方,因系手写票据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原、被告却采取简单、粗暴、相互抓扯的方式解决问题,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关于本诉,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到原告家中理论,后发生抓扯,对在此纠纷中造成原告左颞、颈部、左腹壁软组织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连带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杨林昌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林昌侵害其人身权利,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英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户籍信息及务工实际,参照2013年制造业标准,依法计算为513.96元【(37519元/年÷365天)×5天】,原告主张500元,依其主张;主张护理费500元,因原告仅系软组织损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人护理,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旅费200元,但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结合原告居住在太平镇到古蔺县接受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元;共计4054.50元(3409.50元+75元+500元+70元);由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赔偿原告李新英4054.50元×60%=2432.70元。被告王会芬辩称其未参与抓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美琴、杨秀应辩称其抓扯系正当防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林昌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太平镇煌家村村委会于2014年5月6日通知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李新英经通知未到。杨林昌提起反诉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反诉原告杨林昌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被告李新英到反诉原告家中理论,后将杨林昌强行拉扯出门并发生纠纷,对在此纠纷中造成杨林昌右侧颞顶部软组织增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李新英承担60%责任为宜。反诉原告杨林昌主张案外人王正英同反诉被告李新英一同将其致伤,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杨林昌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27元(802元+225元);主张护理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人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因未实际住院接受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反诉被告李新英应赔偿反诉原告杨林昌1027元×60%=6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432.70元。二、反诉被告李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林昌医疗费616.20元。(因杨林昌与王会芬系夫妻关系,故上述第一、二项执行时可抵扣。)三、驳回原告李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本诉原告李新英负担80元,本诉被告王会芬、杨秀英、杨美琴负担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反诉原告杨林昌负担80元,反诉被告李新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