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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魏红兰与黄典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兰,黄典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魏红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典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红兰与被告黄典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基,被告黄典凤的委托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兰诉称:2014年6月9日零时,原告回家途中,遇有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面碰刮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典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3284.34元。被告黄典凤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减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部分,对原告出院以后的八张门诊发票,因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所有医疗费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认可120天,被告黄典凤本人曾在医院护理原告魏红兰4天,要求扣减相应护理费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按照六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佐证,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出诊费没有发票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800元没有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的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未提供发票原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0时05分左右,黄典凤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海安县墩头镇墩北村六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魏红兰右侧碰刮,致魏红兰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魏红兰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右侧颞叶、双侧额叶、左侧颞底部脑挫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挫伤、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共花去医疗费61377.75元。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前往海安县墩头中心卫生院就诊,出院诊断:脑内血肿清除术后、脑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7633.47元。2014年1月9日,交警大队做出第3206217201409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典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兰无责任。2015年2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红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中-重度),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目前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需终身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魏红兰花去鉴定费2360元。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25361元,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魏红兰住院治疗期间,黄典凤垫付39400元。诉讼中,原告魏红兰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80368.12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42元,护理费21469.32元,评残后每一年的护理费25360.2元,××赔偿金83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元,购买轮椅费用800元,鉴定费24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红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典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红兰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系本院通过法定程序摇号选择,相关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且是在被鉴定人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条件下,根据其病历资料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结论。被告黄典凤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红兰主张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交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了79567.42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单号为0002875921、0000471232、0007623394、0004696393、0002837855、0002843260、0007595821、0000471233的八张票据无门诊病历,但结合魏红兰的病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魏红兰治疗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被告黄典凤辩称应当扣除用药清单中的护理费部分,经核实医院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其中的特级护理、Ⅰ级护理、二级护理等属于医院的专业护理,此费用系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的专业处理,不应予以剔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典凤辩称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未能举证要求扣除的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魏红兰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以及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魏红兰花费的医疗费为79567.42元。关于护理费部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魏红兰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天,且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需终身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两人,其余时间一人。根据原告魏红兰的伤情,本院暂处理原告魏红兰鉴定之日后一年的护理费,此后的护理费在原告魏红兰生存状况下按照当年江苏省农业行业标准逐年获赔。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69.48元/天计算,本院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黄典凤曾护理原告4天,要求扣减该部分护理费,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魏红兰至鉴定之日前一日的护理费为19801.80元(68天×2人×69.48元/天+153天×69.48元/天-4天×69.48元/天),鉴定后一年内的护理费为25360.20元(365天×69.48元/天),合计45162元。关于××赔偿金,根据其××等级,本院确认××赔偿金为63721.08元(14958元×6年×0.71)。原告魏红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魏红兰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家庭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购买轮椅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各一张,其中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未能提供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鉴定费2360元。综上,原告魏红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79567.4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护理费45162元、××赔偿金637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109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典凤赔偿原告魏红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1092.50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39400元,被告黄典凤仍需给付原告魏红兰1716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以便本院转交原告魏红兰】。如黄典凤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93元,由被告黄典凤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