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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蒙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蒙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被告在原告怀有身孕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年××月××日,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出生,黄某乙出生至今从未见过被告,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按1200元/月的标准承担黄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60%。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平果县榜圩镇榜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份起未居住在该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黄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自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系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坚持起诉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黄某乙,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黄某乙户籍地的生活水平及黄某乙的成长需要,原告主张被告每个月支付给黄某乙生活费1200元的要求偏高,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黄某乙生活费300元,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原告蒙某生活,由原告蒙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甲自2015年6月起按月向黄某乙支付生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黄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0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审 判 员  卢 靖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