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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上联烟酒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美华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5号原告丹阳市上联烟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19号铺7、8、1、2、3号。法定代表人李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美华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葩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丹阳市上联烟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美华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香烟,共计欠款8442元,被告言明在欠款之日30日内结清,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442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服务协议1份及提货单、结算清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香烟现被告尚欠货款844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丹阳市美华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丹阳市美华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丹阳市上联烟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丹阳市上联烟酒贸易有限公司金牌提货单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制单人刘俊在原告提供的金牌提货单中签字,金牌提货单作为货款结算欠条。该协议中约定,烟票结算价格以兑付日打印出的结算清单为准。协议中还约定,被告需在欠账发生30日内主动和原告结清账款。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取品名为“天叶”的香烟三条,原告确认的单价为105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取品名为“软中华”的香烟三条,原告确认的单价为588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起“软中华”六条,原告确认的单价为588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提供了服务协议及提货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84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该是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考虑。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上述损失未超过根据服务协议原告可以主张的计算期限,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损失的标准虽未超过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的约定,但已经达到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可预见损失的数倍,标准过高,该标准本院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8.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美华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上联烟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84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美华中空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