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小辉与李旭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张小辉,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祥、李杰,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原告张小辉与被告李旭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旭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辉诉称,2013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旭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张小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旭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6326元(22060元×20年×12%÷2人+22060元×15年×12%÷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8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旭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已起诉一次,法院出具了(2014)平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的法律文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旭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张小辉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小辉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旭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辉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辉投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共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旭旭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变。原告的母亲宿学芳生于1957年8月22日,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的女儿张涵妤生于2011年7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小辉系青岛万汇遮阳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另查明,被告李旭旭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还查明,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被告李旭旭赔偿原告张小辉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旭旭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且被告李旭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已起诉一次,经法院调解已经结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不到60周岁,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起诉了被告,原告仅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并已调解结案。原告又因构成伤残再次起诉,应属漏诉,原告再次起诉并无不当,应属合理请求。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重新进行了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其母亲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达到了国家女职工退休年龄,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以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26472元(22060元×20年×12%÷2人)、其女儿19854元(22060元×15年×12%÷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4170.8元,由被告李旭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旭赔偿原告张小辉经济损失13417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邮递费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李旭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