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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3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王军,程跃生,戴亚,王仕桃,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3244-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8号。负责人殷丁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莉、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程跃生。被执行人戴亚。被执行人王仕桃。被执行人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与王军、程跃生、戴亚、王仕桃、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吴甪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866.67元,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王军、程跃生、戴亚、王仕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军、程跃生、戴亚、王仕桃负担。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以被执行人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军、程跃生、戴亚、王仕桃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3221.67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34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平压压痕切线机、1200型上光机、全自动裱纸机因被执行人涉其他纠纷正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置拍卖中。此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军、程跃生、戴亚、王仕桃、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房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甪直支行对被执行人王军、程跃生、戴亚、王仕桃、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昆山正兴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正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置拍卖,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受偿不足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