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晓栋,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常亮,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小利,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西刑一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麻晓栋、郝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麻晓栋、郝常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麻晓栋驾驶津AR78×2厢式货车拉载被告人郝常亮、梁小利在西安市绕城高速六村堡收费站排队出站时,郝常亮嫌位于其车辆前方的由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的宁D159×5货车未及时向前移动,遂下车质问,并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麻晓栋见状,手持撬杠下车将王某甲、王某乙的车辆的挡风玻璃及驾驶室一侧的倒车镜砸坏。王某乙即打电话报警。当麻晓栋驾车准备从另一通道出收费站时,王某乙手持撬杠与王某甲一起阻挡麻晓栋所驾驶的车辆出站,麻晓栋、郝常亮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厮打。郝常亮从车上取来撬杠与王某乙对打,梁小利也上前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麻晓栋见郝常亮、梁小利倒地后,从车上取来撬杠,将王某乙打倒。随后赶来的公安人员现场将三被告人抓获。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麻晓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继而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郝常亮挑起事端,并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梁小利与被害人王某甲互殴,致王某甲轻微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法可对麻晓栋、郝常亮从轻处罚,对梁小利减轻处罚。鉴于梁小利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的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麻晓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郝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梁小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撬杠四根予以没收。麻晓栋上诉提出,案发后,其没有逃离现场,还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对其量刑偏重。郝常亮上诉提出,其没有挑起事端,且被害人的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害人首先使用凶器打人,激化矛盾,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麻晓栋、郝常亮及原审被告人梁小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5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接王某乙报案称,在六村堡收费站,其驾驶的车辆玻璃被人砸碎。随后,接王某甲报案称,其兄王某乙被人打倒在地,即出警赶赴现场。现场将嫌疑人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西侧,中心现场位于出站口西南角道路公示牌东侧水泥路面。在向北距由西向东第一个出站口30m向东距公示牌2.1m处地面上有一处疑似血迹(已实物提取,标记1)。在由西向东距第一个出站口29.6m向东距公示牌2.2m处地面上有一处疑似血迹(已实物提取,标记2)。在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沣东违法车辆停车场,车牌号为津AR**×2红色东风天锦厢式冷藏车,车厢为白色,厢体有绿色“太原平安冷藏快运”字样。在车辆主驾车门外侧距车下边框12cm、距车门锁21cm处有一血迹(已沾取提取,标记3)。在车辆主驾驶车门外距车门下边柜14cm、距车门锁13cm处有一凝似血迹(沾取提取,标记4)。在车辆主驾驶门内侧车门下边框12cm、距车门锁13cm处有一凝似血迹(已沾取提取,标记5)。在车辆副驾驶车门内侧下边框18cm、距车门锁10cm处有一疑似血迹(已沾取提取,标记6)。在车辆主驾与副驾之间有一储物纸箱,纸箱内有一沾有疑似血迹的红色毛巾(已实物提取,标记7)。在西安市枣园西路陕甘宁停车场内,车牌为宁D159×5蓝色东风牌大货车,主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距左边框23cm、距下边框30cm处有一直径为15cm的圆形玻璃纹痕,纹痕向四周呈扩散状(已拍照提取)。车辆主驾驶室侧后视反光镜破碎,主驾驶室侧车门玻璃破碎。主驾驶室座位下脚垫上有碎玻璃。副驾驶室车座前脚垫上有一工具包,工具包上有两根铁质撬杠(已拍照、实物提取)。主驾驶室座位下右侧有一实心铁质撬杠(已拍照、实物提取)。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津AR78×2车辆驾驶室内提取麻晓栋打架时使用的撬杠一根,并经麻晓栋确认;从麻晓栋处提取作案时郝常亮所穿麻晓栋带血的外套一件,并经麻晓栋确认。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证人王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郝常亮即是拦在他车前面、后来又参与打架的人;上诉人麻晓栋辨认出王某乙是被他打倒的人,王某甲是被他殴打的人;郝常亮分别辨认出王某乙、王某甲是和他们相互殴打的小个子和大个子;原审被告人梁小利辨认出王某甲是和他相互殴打的大个子。王某甲经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系其兄王某乙。麻晓栋对被害人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辨认。麻晓栋、郝常亮对案发时现场监控截图进行了辨认,并确认穿黑色短袖的人是麻晓栋,穿灰色外套的人是郝常亮。王某甲对在其车辆上提取的三根撬杠进行了辨认。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王某乙全身多处擦伤挫伤,双侧耳道有血性液体流出,左颞枕部有一9.0×9.0×2.0cm的硬膜外血肿,脑表面广泛蛛网膜下出血,双侧额叶局部可见大小为6.0×4.0cm、3.0×5.0cm硬膜下血肿,局部额叶脑组织横切可见多个组织挫伤灶。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自左右颞骨岩部向枕骨粗隆各形成11cm和10cm长的颅骨骨拆线,该两条骨折线相交于后枕部枕骨粗隆偏左侧,骨折线以枕部轻而细,双侧颞骨岩部重而粗为特征。综合分析判断,死者王某乙符合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王某乙符合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7、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被扣车辆提取的有疑似血迹的毛巾、左侧车门外侧两处血迹、左侧车门内侧血迹、右侧车门内侧血迹、带有血迹的撬杠和麻晓栋的衣服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迹为麻晓栋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地面提取的有疑似血迹①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情况下,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9、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4月28日5时30分许,他驾驶宁D159×5车辆准备出六村堡收费站时,一辆冷藏车的司机嫌他走得慢,来到他的车前挡住不让他走,还骂他,他也回骂了对方。那个司机就从自己车上拿来一根长约50cm的铁棍,想拉开他的驾驶室打他。那个司机没能拉开车门,就用铁棍砸他驾驶室的玻璃和前挡风玻璃。那个司机砸完之后,又拉开他的车门,用铁棍打他的左臂和左腿,他被迫躲到了副驾驶位置,那个司机还想打他。同在一车的其兄王某乙说别打了,那个司机才停了手。那个司机开车绕到他们车前,想出收费站。他下车对收费员说不能让对方走,他们已经报“110”了。这时,王某乙拿着一根长约50cm的铁棍过来了,他让王某乙把铁棍放回去,他不想发生打架,王某乙就回去放铁棍去了。在王某乙去放铁棍时,那个司机和另外一个人二话不说,上来就打他,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身上,他也还手了。后来对方又来了一个人,但这个人当时没有打他。王某乙回来见他被打,就过来劝架,反而被那个司机和另一个刚才打他的人打到一边去了。这时,第三个人抱住他的脖子,不让他动。他已被打倒在地,反抗不了第三个人。过了约1分钟,这个人松了手。他站起来,发现王某乙被对方的两个人打倒在地不动了,地上有一摊血。对方司机手里拿着一根铁棍,那两个还用脚在王某乙身上踢。他急忙跑过去,那个司机用铁棍在他后脑勺和左胳膊上各打了一下,他被打倒了。他抱住王某乙,不让再打了,并拨打了“110”。10、证人白某(六村堡收费站收费员)证明,4月28日5时30分,他在8车道拍照,9车道喊拍照,他就到了9车道。他对一辆车拍完照准备放行时,旁边车道一个司机说,这辆车的司机把后面一辆车的车玻璃砸了,他就挡住了这辆车。后面跑过来一个人,跟被挡车辆车上的人吵了起来。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当时天还没亮,他也没看清谁是谁,就看见双方相互乱打,有人还拿着铁棍。他怕出事,就去找班长,后面打架的过程他就不知道了。11、上诉人麻晓栋供述,4月28日5时许,他驾驶津AR78×2厢式货车拉着老板郝常亮、另一司机梁小利排队准备出六村堡收费站。前面一辆货车停着没动,郝常亮就下车到该车驾驶室一侧。郝常亮用对讲机让他拿撬杠下车,并示意他砸对方的车,他就用撬杠把对方的倒车镜的玻璃砸碎了,又把前挡风玻璃下角砸裂了。他开车准备从另一个通道出站,王某甲过来对收费员说他把对方的车砸了,不让他们走。他下车和王某甲说到站外再说,王某甲不答应,两人就厮打开了。这时,王某乙拿着一根撬杠过来打他,他用拳头还手。他的右眼眉骨、左眼角内侧、左小拇指、右胳膊等处都受伤了。他就喊郝常亮和梁小利,郝常亮和梁小利过来把双方拉开了。他去开车,准备出站。郝常亮和梁小利又和对方打起来了,郝常亮、梁小利被对方打倒了。他拿了一根撬杠冲过去,和对方互打了起来。他把对方拿撬扛的用撬扛打伤,躺在地上。将另外一个打跑了。12、上诉人郝常亮供述,他和司机麻晓栋、梁小利准备出六村堡收费站,前面一辆宁D牌照的车辆没有动,他下车与对方司机(王某甲)商量能否让他的车先出收费站。他看王某甲好像不愿意,就回到车上,麻晓栋又下车去和王某甲理论。他见麻晓栋和对方两个司机吵了起来,麻晓栋用撬杠把对方的后视镜砸了,还砸了前挡风玻璃,又拉开车门打对方。双方被劝开后,他们就回到车上,开车到对方车前面准备出站。王某甲下车挡住他们的车不让走,麻晓栋和对方两个人打开了。他和梁小利上去劝架,他俩也被对方打了几下。他看到对方小个子司机(王某乙)手中拿着两根撬杠,他也跑回车上,拿来一根撬杠跟对方打。麻晓栋揪住王某乙头发,他朝王某乙头上打了五六拳,王就跑开了。后来,王某乙又拿撬杠打他,把他打倒在地。麻晓栋追着打王某乙,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13、原审被告人梁小利供述,4月28日5时30分许,他正在车上睡觉,麻晓栋让他下车打开后车厢,收费站要拍照。拍完照后,他走到车头,看到后面一辆车下来一个矮胖子(王某乙),手里拿着两根长约50cm的撬杠走到他们车前面。对方什么也没说,其中的高个(王某甲)先动了手,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也还手了,并用一只手抱住王某甲的脖子。他看到王某乙拿撬杠追打郝常亮,他准备过去帮忙,但被王某甲打倒在地上了。后来发生的事情他没有看见。等警察来了,他看见王某乙躺在地上,头部周围有血。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麻晓栋、郝常亮及原审被告人梁小利已分别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15.5万、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表示谅解,建议对麻晓栋、郝常亮、梁小利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撤回对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晓栋、郝常亮及原审被告人梁小利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麻晓栋及郝常亮所提其在明知有人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二人在麻晓栋毁坏被害人财物后,仍驾车准备离去,因被害人一方的阻止才未能离开,并在致伤被害人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其二人在主观上并无投案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二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麻晓栋所提其它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支持其在现场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并不适用于对初犯酌定从轻判处的情形。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郝常亮所提其没有挑起事端,与麻晓栋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其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郝常亮在前车没有及时向前移动而被人插队时,不能冷静对待,而是下车与前方司乘人员理论,挑起事端,在麻晓栋砸碎对方车玻璃后,双方进行厮打,厮打中,其持械参与伤害被害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与麻晓栋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郝常亮挑起事端后,麻晓栋毁坏被害人财物,被害人阻止其离去,并无过错。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麻晓栋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及其认罪、悔罪的情节一审已予认定,二审不再支持。上诉人麻晓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继而持械伤害他人,上诉人郝常亮挑起事端,并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小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梁小利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明华代理审判员 贺小娟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