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俞中勤、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婚生孩子出生。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交流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而且好逸恶劳不思进取,为了家庭生活,我与被告向我父母借款17000元,这部分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在已经升级为两个家庭的矛盾,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威胁我与我的家人。我经过深思熟虑,已决心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返还个人陪嫁财产;并要求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某甲辩称,2012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同年年底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乙。结婚后双方相处很好,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原告诉状中说双方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吵架、对其漠不关心完全不是事实。相反我在日常生活中,事事让着她、顺着她。我父母也帮助照看孩子。在原告父亲有病期间,我们把原告父亲接到我家治病,精心照顾两三个月的时间。鉴于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侯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腊月27日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家,回娘门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方去接叫原告,原告坚持不回。2015年0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女,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孩子尚年幼,二人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尽力维持自己的婚姻。另外,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德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