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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刘某,刘某甲,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38号原告陈某(系受害人周某妻子),女。原告周某甲(系受害人周某女儿),女。原告周某乙(系受害人周某儿子),男。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周某乙的母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被告刘某甲,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刘某、刘某甲及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刘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号天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新县大桥头路段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已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948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刘某甲辩称,对案件责任划分需要进一步核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方已购买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合法条件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但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号天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湖滨大道大桥头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某被送往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化用医疗费31846.42元,终因救治无效死亡。期间,被告刘某垫付安葬费20000元,另出借现金20000元。尔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46.42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误工费424.8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0元,丧葬费26050元(含殡仪馆停尸费669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47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3163元,被告应承担除交强险外按次责30%扣减已付20000元即232948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号天籁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受害人周某出生于1964年12月15日,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全家于2011年开始,长期租住在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塘垸村一组生活,生前从事建筑泥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户口注销及火化证明;某号天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刘某的驾驶证;交通住宿费票据;阳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塘垸村村委会、阳新县金鑫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184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为285元。4、住院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9766元标准计算,为424.80元,5、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二十年,为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周某乙,2000年3月24日出生,14岁,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15750元标准计算为15750元/年×4年÷2=3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489620元。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县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720元,故丧葬费为19360元;殡仪馆停尸费6690元,合计2605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按(3人×7天)计算,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为1496.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9922.47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死亡损失,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39922.47元,由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30%比例承担131976.74元。被告刘某出借款应由原告返还,垫付安葬费被告刘某未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各项损失251976.7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返还被告刘某出借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