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海深与高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深,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海深,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高海军,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李海深与被告高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深诉称:2014年3月8日,蔡永海驾驶被告高海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Y76**/冀BCF**挂号车通过唐山海港区7号路与14号路交叉口时,未给右侧道路来车让行与钟海峰驾驶的冀BX09**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深系钟海峰驾驶的冀BX09**号车的车主。原告李海深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7036元。被告高海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36元。被告高海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高海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蔡永海驾驶冀BY76**/冀BCF**挂号车通过唐山海港区7号路与14号路交叉口时,未给右侧道路来车让行与钟海峰驾驶的冀BX09**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海深系钟海峰驾驶的冀BX09**号车的车主。受唐山交通警察第七大队委托,2014年3月28日,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X09**号车车损为33177元。原告李海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3177元,公估费1659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共计37036元。被告高海军系蔡永海驾驶的冀BY76**/冀BCF**挂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蔡永海驾驶冀BY76**/冀BCF**挂号车与钟海峰驾驶的冀BX09**号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永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海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海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03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海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