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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显浦与路海洋、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于显浦,男,汉族,职业工人,住肇东市。被告路海洋,男,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显浦与被告路海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显浦、被告路海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路海洋驾驶黑M1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正阳大街宏润壹号小区门前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于显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289.10元。此案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路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路海洋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路海洋拒不赔偿,因被告路海洋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海洋赔偿原告医疗费2,289.1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复印费61.00元,合计7,720.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海洋辩称,我的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这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路海洋驾驶黑M1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东市正阳大街宏润壹号小区门前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于显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路海洋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289.10元。被告路海洋所有的黑M1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9日0时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0时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2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720.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路海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路海洋所有的黑M169**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2,289.10元、误工费1,37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0天),护理费1,370.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元),营养费500.00元(10天×50元),以上合计6,029.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路海洋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路海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