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朗,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中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明朗被执行人王建国申请复议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王明朗与平陆县龙潭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陆县人民法院及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及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运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明朗于2012年4月2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依法予以受理。2012年5月25日平陆县法院向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明朗支付场地占用费、剩余煤款2795024.32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该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扣留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在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购款3091822.73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提出大部分收购款已付给被执行人,并提供相关票据,该公司处现只有466925元未付,是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完成转让事项和提供相关票据并提供协议一份。根据金明公司提供的情况,平陆法院作出(2012)平执字第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支付平陆县龙潭沟煤矿的收购款466925元。2012年6月12日该院作出(2012)平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变更平陆县龙潭沟煤矿矿长王建国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执行中,2012年8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再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省高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0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民提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国的再审请求,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运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19日,王明朗向平陆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1月20日该院执行人员前往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2012)平执字第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的收购款466925元时,被告知此款已转付被执行人应付的税款,并提出以上付款理由。经该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平执恢字第2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追回扣留的款项。金明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以相同理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原被执行人平陆县龙潭沟煤矿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平陆法院作出(2012)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扣留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在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源转让款3091822.73元,并作出(2012)平执字第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支付平陆县龙潭沟煤矿的资源转让款46692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金明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严格按照协助内容履行义务。其所说扣留的款项是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与事实不符,其向平陆法院提供的《资源整合资产收购补充协议书之一》中对该款项有明确约定,并非扣留的税款。缴纳税款是每个公民和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但不能成为对抗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金明公司提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超过法律规定冻结的六个月期限,于法无据,平陆法院向其送达的是扣留裁定与要求暂停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冻结裁定,法律对扣留的期限没有规定,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另提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因金明公司并非王明朗与平陆县龙潭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作为协助义务人应按照执行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而不能擅自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中止裁定为依据动用扣留的款项,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金明公司在执行法院未解除扣留款项的情况下而擅自支付其中的410832.33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数额为410832.33元的(2015)平执恢字第2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一、申请人优先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款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以及设立在其后的担保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平陆县龙潭沟煤矿一直对财产处于支配地位。为了防止该煤矿滥用这一优势地位,法律于是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以此作为对其可能的滥用行为的约束,达到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目的。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也只存在于诉讼期间,即起于裁定送达或财产扣押之日,止于判决执行完毕之时。正因为如此,财产保全措施仅仅考虑的是处在诉讼中的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他实体法律关系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仅仅涉及到了担保物权,并没有考虑税收优先权的存在。由于担保物权和税收优先权同属于实体性权利,财产保全措施与两者的关系具有相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是说作为实体权利的抵押权、留置权的优先性不因程序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而受到影响。从中不难看出,法院的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实际上是一种司法程序上的救济措施。其与实体性的担保物权并没有直接的冲突。担保物权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因此,程序法上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涉及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也不涉及实体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正如司法解释阐明的担保物权仍然具有优先性。与担保物权一样,税收优先性作为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和效力也不受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的影响。税收仍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和设立在其后的担保物权,而不论其是否已经存在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税务机关也仍然可以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针对的财产主张优先权。因此申请人认为协助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时,平陆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扣留期限已经届满。2012年6月4日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后,2012年8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后再没有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平陆县人民法院在收到高院的裁定书后,应该中止其裁定的执行,而不执行高院的裁定,属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冻结款项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是在2013年10月份将款项支付税款。此时冻结期已满。平陆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下达的是扣留裁定而非冻结裁定,法律对扣留期限没有规定,所以不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这是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扣留”与“冻结”的错误认识。“冻结”与“扣留”的区别主要是看适用在什么场合,冻结一般适用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被执行人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但从实践中看,冻结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上述规定,诸如对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股息、红利等均可以冻结。而扣留主要用于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或组织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且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的案件。因此,冻结与扣留都是对财产的一种限制,只是适用场合不同而已。申请人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冻结款项期限为六个月同样适用于扣留的情形,平陆法院在送达扣留裁定同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内容为暂停支付,法律规定暂停支付为银行协助司法部门冻结款项的协助内容,从实际上平陆法院也是按冻结事项要求协助人进行协助的,暂停支付的期限为六个月,实践中,暂停支付仅适用于银行协助法院执行事项,不适用于其他单位,申请人在裁定扣留期限届满后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并不违法。三、平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予撤销该裁定。1、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4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支付,前述已经说明裁定为扣留,协助执行内容为暂停支付,二者相互矛盾,暂停支付为民诉法规定,仅适用于金融机构协助法院执行冻结的规定,从本身上给协助人的协助内容应为冻结而非扣留。2、程序违法。平陆县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5)平执恢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调取税务机关的证据,平陆县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所提异议未进行公开听证,在没有质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违反执行工作相关规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3、异议人的请求事项未做答复,避而不谈,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平陆县人民法院在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言明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在异议人单位所留款项用途,两次向平陆县人民法院说明情况,而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未做明确答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平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执恢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运城中院予以纠正,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原被执行人平陆县龙潭沟煤矿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平陆法院作出(2012)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扣留平陆县龙潭沟煤矿在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源转让款3091822.73元,并作出(2012)平执字第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停支付平陆县龙潭沟煤矿的资源转让款466925元的做法正确。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协助义务,而不能擅自支付,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晋煤集团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张亚辉审判员 梁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大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