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善龙食品(南通)有限公司与上海本初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善龙食品(南通)有限公司,上海本初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善龙食品(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经济开发区纬五路。法定代表人李承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本初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港开发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2幢46号414室。法定代表人黄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善龙食品(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本初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99420元,并提走了寄存的货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善龙食品(南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情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善龙食品(南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515元由原告善龙食品(南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