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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文杰与崔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崔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792号原告:孙文杰。委托代理人:张景谊,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鹏飞。原告孙文杰与被告崔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杰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64000元,并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4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鹏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鹏飞因做生意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孙文杰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崔鹏飞今向孙文杰借款人民币(大写)¥64000元¥陆万肆仟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出现争议,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上述借款已收到)崔鹏飞。借款日期: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鹏飞向原告孙文杰借款6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杰借款6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崔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