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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若明,男。委托代理人王英勋,男。被告黄国双,男。被告车长江,男。被告车照金,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若明、王英勋、被告黄国双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泡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日,车长江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同日,车照金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同年3月6日,黄国双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这6笔贷款的用途均为养猪,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0日。逾期,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人柜台取现登记簿2页、贷款柜台领取登记簿2页;二、客户明细账查询单6份、贷款信息查询表3页、贷款模糊查询表3页;三、借款凭证12份、还款情况记录10份、还款凭证5份;四、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五、借款人面谈笔录4份、承诺书4份、身份证复印件8份、户口复印件4份;六、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七、利息试算表3份。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辩称:2010年12月14日,三被告和米昆朋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3月2日、3月6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是,原告未经三被告同意,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米昆朋,米昆朋将贷款全部取出使用。三被告未收到贷款,所以无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询问了米昆朋(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面谈笔录、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取现登记薄、客户明细账查询单、贷款信息查询表、贷款模糊查询表、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三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米昆朋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部分有异议,本院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三被告和兰凤村村民米昆朋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泡信用社申请贷款,四人与七星泡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被告和米昆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对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每笔贷款业务共同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人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2月15日,黄国双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11年3月18日,车长江、车照金各自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6万元。三被告并未使用这22万元贷款,而是借给了米昆朋。到期后,三被告偿还了22万元贷款。2012年3月2日,车长江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同日,车照金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2012年3月6日,黄国双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这6笔贷款的用途均为养猪,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0日。三被告借款后仍未实际使用,依旧将贷款转借给了米昆朋。逾期,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原告与三被告及三被告的配偶做了面谈笔录,三被告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三被告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经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循环借款;2010年12月、2011年3月,三被告向原告贷款合计22万元,到期后三被告及时还清了贷款;2012年3月2日、3月6日,三被告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即按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将15万元分别打入了三被告的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15万元进入被告的账户后,三被告即收到了贷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接收贷款的银行卡可以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用银行卡取款亦然,三被告辩称其只是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未收到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法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双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66953.56元,被告车长江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66953.25元,被告车照金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66952.89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二、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旭审 判 员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