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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卢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卢某,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伟、人民陪审员梁国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淼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相识,受被告诱骗威逼于2012年9月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前隐瞒其系再婚且有一个三岁大小孩的事实。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思想,脾气暴躁,从未给原告经济上的帮助,还经常向原告要钱。为躲避被告,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四次外出务工。2015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父母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事实: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7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是再婚且有一个三岁大小孩的事实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其他男性来往密切,被告警告原告要注意身份,而非有大男子主义思想。2014年被告回老家后患骨质增生,原告给被告邮寄4000元治疗费,是因为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的收入都交给原告管理,而不是被告向原告要钱。被告到原告娘家是想与原告取得联系,没有威胁原告父母亲。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卢某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提交证据,因照片人像模糊,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9月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若代理审判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梁国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