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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34刘为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为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34号罪犯刘为奇,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一九九八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为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为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交付执行。二O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为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为奇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为奇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为奇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为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系累犯,且未能正确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为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临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