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凌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06号原告:凌某,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余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与被告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凌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凌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家春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