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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调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范士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士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范士芳,女,193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顾惠珍(范士芳之女),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人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范士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洁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范士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5月22日经崇明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对此医患纠纷所涉争议事项作一次性了结,由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范士芳人民币48000元;二、患方范士芳住院期间尚未结清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027.30元由医方承担;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范士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于2015年5月22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